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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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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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1.10

施行日期: 1991.10.04

题     注 : (1991年10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1〕10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收购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办法交纳育林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地种植的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免征育林费。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售时免征育林费。

煤炭、造纸等部门利用本部门提取的造林资金生产的自用木材,免征育林费。

第三条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在生产、销售、收购过程中,只征收1次育林费,不重复征收。

第四条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贯彻取之于林、用之于林的原则。

第五条育林费按销售金额征收,由生产销售者和收购者各负担50%。

(一)木材、竹材按5%征收;

(二)柽柳条、杞柳条、白腊条、紫穗槐条等按2%征收;

(三)苹果、梨、枣、板栗、核桃、山楂、银杏、杏、柿子等果品和花椒按2%征收。

销售以自产的木材、竹材、条材和果品为原料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根据实际消耗原料的数量,按前款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六条育林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七条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并佩带统一标志。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育林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育林费征收专用章的票据。

第九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费,分别上交省和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0%,其余留县(市、区)使用。

第十条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育林,采伐迹地更新,中、幼龄林抚育及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育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交通工具购置等行政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编制育林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育林费决算,并逐级汇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的育林费收支计划和育林费决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育林费收支计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育林费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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