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29 施行日期: 1989.07.01 题 注 : (1989年5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优待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地方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义不容辞的职责。 第三条享受优待金的对象 (一)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烈士(含因公牺牲军人,下同)的父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烈属); (二)孤老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病故军人家属; (三)领取国家抚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在职或农村入伍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按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发给; (三)符合第三条第(二)、(三)项的优待对象,由各市、县确定具体的优待标准,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水平。 第五条优待金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优待金实行专账管理,收支要严格履行财务手续,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保证专款专用。对贪污、挪用优待金的,要依法处理。 第七条各地应做好优待金的评定和发放工作,评定情况须公布到群众,优待证和优待金发到优待户,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应通知到义务兵所在连队。优待名册报到县(区)民政局。 第八条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由入伍征集地负责发给,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发给。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迁移的,其优待金仍由原征集地发给。其他优抚对象户口迁移的,当年抚恤优待金仍由原户口所在地发给,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九条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现役义务兵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保留编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要重视向人民群众进行国防教育,增强群众拥军优属观念,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1982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