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8 施行日期: 1989.05.01 题 注 : (198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3月18日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总工会颁布 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力机构,其任务是调解、仲裁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维护企业行政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独立行使仲裁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同级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 三方的人数相等,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可以委托本部门其他负责人代为参加,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力。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法定程序及时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三)总结交流办案经验,协调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关系; (四)组织培训仲裁工作人员和企业调解工作人员; (五)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作; (六)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上级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可以检查、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各级仲裁委员会可以互相委托办理有关劳动争议事项。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仲裁工作人员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条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处、科、股)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它受劳动行政机关和仲裁委员会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需要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指派仲裁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处理简易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整理、保管仲裁委员会的档案资料; (六)负责劳动争议问题的咨询,解释劳动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办理案件。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协助办案。 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同等的权力。 第十三条仲裁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审查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诉,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建议; (二)接受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查明事实,取得证据的基础上,拟定处理方案,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 (六)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协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 (二)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依法办案,不徇私情; (三)坚持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 (四)保守国家机密,模范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