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03 施行日期: 1989.06.01 题 注 : (1989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89〕28号发布 自1989年6月1日起实施)(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前后工作时间合计满三个月以上的工人(不包括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5%缴纳;个人按实际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养老金由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储存、支付和管理。 招用异地的临时工(包括农村户口的临时工)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 中央、省和部队驻穗单位使用农村临时工,仍按现行管理规定,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养老金。 第五条养老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六条临时工的退休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项目、保险待遇,由各地参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后再次参加工作,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或聘用制干部,其交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临时工户籍迁移时,迁出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第九条各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建立临时工个人养老保险登记卡和单位临时工养老保险登记册制度,按照《广东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设立会计科目,进行养老金核算。 第十条临时工由第一次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临时工工作变动时,应在三十日内持《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该临时工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临时工具备退休条件时,凭《手册》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手册》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的,临时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