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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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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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20

施行日期: 2006.10.20

题     注 :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2年5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八、删除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九、删除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本)(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五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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